论劳动的权利
人生而具有生存的权利——这是人类最根本的权利。因神将人类创造出来,必是让其存在而非灭亡。
因而,作为个体的人纯粹是为了生存这个最单纯的目的和权利而采取的任何行为都是合乎天道的。
所以人在谋求生存的过程中,为了获得食物等生存资料,而狩猎;而耕作;而抢劫;而偷盗……都不具有任何善恶层面的判定——因为他所获得的,都是靠他所能而得来的——他并没有伤害任何和他有关的,曾恩惠过他的人或者食物——一切都是他自己所能而得到的。
然而,当人由于家庭或者地域的因素,组成了一个相对稳定的群体之后,每个个体就会将自己的收获与他人分享或者交换。而正如柏拉图所言,每个人都有他所擅长的能力——或擅长耕作;或擅长狩猎;或擅长缝纫;或擅长作战……必然,他们会发现,相比每个个体自己完成所有的事情而言——每个人完成自己效率最高的那部分工作,之后和别人交换而获得所有种类的所需要的生存资料,将是更方便更经济,并且也是获得更多生存资源的方式。
因此,善耕作的为农夫,为群体提供粮食;善狩猎的为猎人,为群体提供肉食;善织布缝纫的为裁缝,为群体提供衣物;善战者为士兵,为群体提供保护;善歌舞者为优伶,为群体提供娱乐……因此,社会就如是形成,职业亦如是形成。
在社会中,由于每个人都为他人提供他所能提供的资源;而同时他又获得了社会中其他人为他提供的资源。因此,人与人之间,就建立了最初的依赖关系——而人的行为则因此受到限制。
假设社会中的某个个体,伤害了另外一个个体。由于那个受害者也为社会中其他人提供了他所擅长的那部分服务——因此,实际上该施害者就侵犯了整个社会所有人基本的生存权利。而由于施害者同时也接受了社会中所有人为其提供的资源——因此,他为每个个体提供了一份服务,同时由于他而使得该个体失去了另一份来自于受害者的服务——因此他并没有完成交换,而只“免费”获得了来自该个体的服务。因此,他已经失去了接受任何人提供的任何服务的资格。
正因为人在群体中的互相交换所得到的利益,从而失去了为所欲为的权利。也正由于别人施恩于你,因此你也需施恩回报于他人。人在社会中存在享受他人劳动成果的权利,因此他也存在了回报他人,并且不得伤害他人的义务。因此权利与义务是同时存在的——或者说,是人与人互相交换的产物。
而由于各人能力不同,因而不同个体所能提供的服务的内容则完全不同。至于这项服务是否为大众所需要,是否愿意为这项服务而以自己的服务来交换,则是个人自己意愿的自由。因此,如果个人能提供非常受欢迎的服务,那他就能很轻易的换取他人所提供的各种其他服务。而如果他所提供的服务不受欢迎,那他则只能换取很少的其他服务。而极端的来说:如果一个人不能提供任何别人需要的服务,那他只能自己完成所有的事情,来满足自己生存的需求。他必须自己打猎或饲养获得肉食,自己种田获得粮食——甚至自己生产农具,以及缝纫……。
我们上面所讲述的,隐含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个体有权利将自己最擅长的服务内容摆到交换市场上,来接受市场检验,换取自己所需要的各类服务,并衡量自己提供服务的价值。因此,在不伤害他人的限制下,个体有自由选择自己职业并提供服务的权利——这一权利,实际上是由人最基本的权利引申而来的。因此,人生而有权以自己喜欢的方式劳动并出售自己的劳动成果——只要你不因此而伤害到他人。
在这里,我们必须要提到一种相对特殊的人,他们出售一种特殊的服务——管理和公共安全。整个社会,由于这类服务的存在,而变的更高效,公平,公正,以及安全。他们提供制订规则的服务,从而限制和识别社会成员对他人的伤害——而鉴定或裁决是否对他人造成了伤害,则也是另一种服务。这类林林总总的服务供应商则组成了我们通常所说的“政府”。
卢梭认为,政府是受全民共同委托来管理社会的。但从这一角度来说,政府并无提供一个优秀的管理的义务——当然,民众可以选择委托别人——但是他仍然不存在任何义务。因为,我更倾向于认为,是民众通过付出自己的特色服务,来购买政府组成人员提供的管理服务。因此,政府有义务让整个社会变的更有效率,更公平,更公正,并有义务保障每个社会成员不受到伤害——这就是政府用来交换他们成员生存所需资料而必须提供的服务。
因此,政府并不存在权利,而只存在职责——他们表面所具有的权利,实际上本质是社会中每个个体最基本的生存权引申而来的。因此任何偏离这个基础的行为,将使得他们丧失他们所出售的管理服务的品质,从而导致他们失去获得其他服务的资格和权利。
在一些时候,政府必须要对某个行业或者从业人员做出限制——因为他们在他们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们提供的服务,已经上海了某些社会成员。因此作为管理服务供应商的政府,必须制定一些策略来管理,并防止这些现象的发生。
因此,“许可证”这个名词,实际上是很荒谬的存在。政府并不具备“批准”的权利——因为人天然就拥有选择自己职业并提供自己擅长或愿意提供的服务的权利——这并不需要政府批准。而政府只能在这些服务已经或将会上海到他人的时候,来限制和制止这些服务,以及服务提供商。
所以,政府实际上并不存在任何“许可”的权利,而只存在“限制”的权利。而个体在希望提供一项他所愿意提供的服务的时候,并不需要政府的批准和许可,而仅仅要在他将要或已经伤害别人的时候,担心来自政府的限制和制裁。
而相对现实的,可执行的方式则是:政府具有形式上的批准的权利——个人需要从事某种职业以提供服务的时候,需要到政府申请,由政府核定是否会对他人造成伤害。而如果不存在这种情况,那政府必须接受他的申请并批准。政府的权利则在于:一旦这项服务或者该服务提供商出现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则可以对其加以限制,或取消许可。
而践踏人类生而有之的劳动权的政府,则早以失去了他们兜售管理的权利。

